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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

2018年3月5日  宁都专业律师   http://www.jxndzslaw.com/
  由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
  (一)案情
  原告杨成宝系从事长途贩运菜牛的个体工商业人员。1990年12月12日,原告杨成宝从江西省广丰县购得菜牛20头,次日凌晨运菜牛的汽车途经金华县临江乡倪家村附近地段时,因路面坡度较大,装运菜牛的防护设施松动,一头大牯牛从汽车上挣掉下来。这时,正好金华县临江乡倪家村村民倪凤兰骑车去乡办砖瓦厂上班。倪凤兰发现后,随即骑自行车返回家中告诉其父倪有根。倪有根与女儿倪凤兰回到公路上,将大牯牛抓住后牵回家中。在牵牛时,倪有根发现大牯牛后脚有伤,将牛牵回家中即安排治疗和饲养。牛主杨成宝押车到金华市鍪城区红旗牛市场卸牛时,发现汽车上一只产地卖价千元的黑灰色的大牯牛失落。当天下午,杨成宝与他人沿途寻找大牯牛无下落。次日上午,杨成宝等人寻牛至临江乡择信岭村时,从该村的屠夫郭小奎处获悉:倪家村一姑娘日前拣到过一头大牯牛,随即,杨成宝赶到倪家村,村民告诉倪凤兰父女确于日前早上拣到一头大牯牛,并指告了倪户的家庭住处。当杨成宝来到倪有根家中认牛时,倪有根承认拣牛的事实、拣牛的时间、地点和牛的毛色等特征均与杨成宝所述相一致。倪有根同意杨成宝等人看牛。当杨成宝要求归还大牯牛时,倪有根认为:拣到大牯牛是运气好,谁拣归谁所有是天经地义之事。杨成宝再三说好话,随同杨成宝寻牛的朋友也一起做倪有根工作。倪有根表示:此牛当地可卖1000多元。如要牛,当场付人民币1000元。杨成宝等人认为要1000元不合情理,只能给付治疗、饲养费和少量谢金。因此,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。为此,杨成宝等人当即到临江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,要求乡政府主持公道,合情合理解决。乡政府领导听取反映后,先后派驻村干部和人武部长前往解决。开始,倪认为:拣到大牯牛运气好,不偷不抢不犯法,不同意归还。在乡干部再三做思想工作后,倪有根坚持当场付人民币600元才可牵牛。乡政府干部认为倪的要求与法律相悖,建议杨成宝到当地人民法庭诉讼。同年12月30日,杨成宝以返还财物为由,向金华县人民法院白龙桥法庭起诉。
  (二)对本案的不同观点
  根据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以及学者对本案的解说,对被告拾得大牯牛后拒不返还的行为,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,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。
  第一种观点认为:应按不当得利处理,被告应将其拾得的大牯牛返还给原告,但是被告在占有大牯牛期间,被告仍为原告管理饲养大牯牛,这可视为一种代管行为,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为此所花的费用和劳务。
  第二种观点认为:应按侵权行为处理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94条规定,“……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,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,按照侵权之诉处理。”被告倪有根在原告要求返还大牯牛时,索要高额报酬不成而占牛不还,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规定。而且被告倪有根占有牛不返还,致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周转,造成一定经济损失。因此,对被告在原告要求归还以后的支出由被告倪有根自负。
  第三种观点认为:应按公平原则处理,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4条规定: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”第79条中还规定:“支出的费用应由失主偿还。”因此,被告倪有根在原告要求返还大牯牛不从后的期间支出费用,应由原告承担。
  (三)作者的观点
  本案涉及到对拾得遗失物在法律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。所谓遗失物,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,换言之,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,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,而是因所有人不慎而丢失的动产。根据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29条的规定:“拾得遗失物、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,应当归还失主”。因此,任何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,依法负有将拾得之遗失物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。
  然而,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较为复杂,应区分不同的行为而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同义务、责任。我认为,在处理拾得遗失物纠纷时,首先应将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:
  1.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一直未将遗失物据为己有。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,并未明显将拾得物据为己有,甚至采取一些措施(如发出招领通知等)以通知失主,则表明拾得人主观上并无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意思,那么在此期间,拾得人管理拾得物,实际上是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况下,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从事管理行为,因而构成无因管理,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各种费用,拾得人有权根据无因管理之债而请求返还。有一种观点认为,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,必须从事一些寻找失主的行为,才能表明其主观上是善意的,其管理为属于为他人利益管理,如未从事这些行为,则并不表明拾得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,因而不构成无因管理。我认为:拾得人必须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,才构成无因管理。但此种意思,不一定必须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明确表示出来,只要拾得人没有明确地将拾得物据为己有,而其客观上又是在为他人保管拾得物,就应当以客观效果为依据,推定拾得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从事管理的意思,如果认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,才可以确定其具有为他人利益从事管理的意思,则未免对拾得人要求过于苛刻,且不利于鼓励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悉心保管遗失物。
  2.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,公然地将拾得物据为己有。所谓“公然”,是指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及实施一定行为,公开宣称拾得物属于自已所有,例如对第三人明确表示拾得物是自己的财产,或在失主发现拾得物以后要求其返还时,拒不返还。在实践中,从拾得遗失物到公然将其据为己有,常常有一个发展过程,如拾得遗失物以后一直未公然宣称拾得物属于自己所有,而到未发现失主时,就公然据为己有。在本案中,被告拾得大牯牛以后,将其牵回家中饲养,并无公然据为己有的表示,因此不能认定在其拾得枯牛以后,就已将其据为己有,但是在原告发现其丢失的大牯牛,找到被告要求返还,而被告拒绝返还时,此时可认定被告已经将拾得物公然据为己有。
  那么,对于将拾得物公然据为己有的行为,目前在司法实践中,存在着上述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。下面对这三种观点作出评述如下:
  (1)不当得利说。所谓不当得利,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害。就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的行为来说,应可以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。其根据在于:首先,拾得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占有该财产,自然可认为其已取得一定财产利益。因为遗失物并不是他人丢弃的财物,而是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的动产,拾得人占有该动产,本身就已控制了一定的财产。在许多情况下,占有拾得物还可以获得一定的孳息。所以,只要拾得人占有他人遗失的财产而拒不返还,就可以认定取得了一定的财产利益,无论拾得人占有遗失物是否获得了孳息,或是否最终获得所有权,都不影响对其已获得利益的认定。其次,拾得人占有拾得物无法律根据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,可见返还拾得物,并非道德上的义务,也不是任意性的义务,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。拾得人不履行此种义务,而占有该财产,显然不仅无法律根据,甚至是违法的。再次,失主遭受了损失。尽管失主是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遗失物的丢失,并使自己蒙受损失,但是如果在其发现其遗失的财产以后,要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,而拾得人拒绝返还,使失主不能实现其对该遗失物的所有权,因此可以说,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,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,具有因果联系。总之,在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情况下,认定其已构成不当得利,并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,是具有充足的法律根据的。
  (2)侵权行为说。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,构成侵权行为,但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,认为拾得人拒不履行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义务的违法行为,不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,只能承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。 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,不过,从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行为的本身来说,亦可构成侵权行为。其原因在于:首先,行为人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。因为拒不返还行为本身是一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;其次,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;再次,拾得物不是他人抛弃的动产也不是无主物,而是他人丢失的动产,失主并不因其动产的不慎丢失而在法律上丧失了对该动产的所有权。我国民法明确规定,拾得物应归还失主,这就明确承认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归失主,因此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已构成对失主所有权的侵害。尤其是在许多情况下,拾得人不仅拒不返还拾得物,而且因过错造成拾得物毁损灭失,这就明显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。
  应该说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,既可以构成不当得利,亦可以构成侵权行为,从而产生了一种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现象,那么是否应按责任竞合方式处理,即允许失主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请求权行使?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。我认为,尽管此种行为构成竞合,但不能完全按竞合处理,或者说,应当对失主选择行使请求权作出适当的限制。这种限制表现在:在一般情况下,对拒不返还拾得物的,应按不当得利处理,而不应按侵权行为处理。因为一方面,如果按侵权处理,则意味着应对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予以制裁,这在实践中是难以为一般人所接受的。失主丢失其物,自身也有过错,而尽管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有过错,但毕竟将拾得物在拾得后予以保管,如果其不拾到遗失物并予以保管,则遗失物将会遭受更大的损失,更何况拾得遗失物不返还,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,在性质上还是有区别的,如果对这种行为按侵权处理,并确定行为具有过错,且对拾得人予以制裁,使其承担民事责任,则将促使拾得人不精心照管他人遗失的财产,从而造成其毁损灭失。另一方面,按不当得利而不是按侵权处理,足以保护失主的利益。如果按不当得利处理,失主一般只需证明拾得人占有失主财产,这种占有是无法律根据的。拾得人只要将其占有的财产返还给失主,失主利益就受到了保护。尤其应当看到,在许多情况下,失主因丢失某物将使其遭受严重的损失,而拾得人并不因拾得该物而获得较多的利益(例如拾得物对其无太多的价值等),因而损害与获利之间并无对应的关系,在此情况下只能以获利为准要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,而不能以损害为依据要求获利人赔偿其完全不能预见的损害。因此如果按侵权处理,一旦失主证明自己遭受了较多的损失,此种损失就要由拾得人赔偿,这对拾得人未免太不公平。更何况,在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情况下,主要是一个确定返还责任的问题,通过损害赔偿方式,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失主的利益。所以在一般情况下,按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,是比较妥当的。但是在下列情况下,则不应按不当得利,而应按侵权行为处理:一是拾得物在失主要求返还拾得物后,不仅未及时返还拾得物,而且因其过错,造成拾得物的毁损灭失。在此情况下,拾得人应依侵权责任规定,负损害赔偿责任。二是拾得人在失主要求返还以后,故意将拾得物转让或抛弃。在上述情况下,责令拾得人依侵权行为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,有利于防止拾得人非法毁损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。
  (3)公平责任说。按照公平责任说,被告管理饲养大牯牛是善意的行为,而拾得物的丢失,也是由于受损人疏忽大意所致,故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处理都不妥当,而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原告负担被告在拒不返还期间所支付的费用。我认为这一看法是不妥当的。所谓公平原则,就是指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活动时,应按公平正义原则,而司法机关也应依公平、正义理念来处理民事纠纷。在民事行为违背公平正义的情况下,法院可以通过变更、撤销等方式,以维护公平原则。维护公平原则的前提,是保证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。在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情况下,拾得人已拒绝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,显然是有过错的,而因其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支付的费用,仍要求由失主承担,这不仅不符合公平原则,而且在实际上是鼓励纵容拾得遗失物后拒绝返还的行为,从而完全违背了公平正义观念。所以我认为,第三种观点是极不妥当的。
 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:(1)被告拾得大牯牛以后,在原告发现被告拾得该牛,未提出返还要求前,被告在该期间为原告管理、饲养和治疗大牯牛,是被告为避免原告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。因此,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其从事无因管理的费用。(2)被告拾得大牯牛,虽不属违法行为,但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可以取得属于原告的大牯牛,被告不归还大牯牛,使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。因此,被告拾得大牯牛不归还,属不当得利,应依法返还大牯牛。 这两种判案结论和理由是正确的,关键问题在于,拾得人拒不返还以后的费用应由谁承担?法院认为,在此期间被告仍为原告管理饲养大牯牛,属于一种代管行为,原告应当适当补偿被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及劳务。 我认为,代管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合法的管理行为,而拒不返还在性质上则属于不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法行为,如果认为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着代管行为,则与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是自相矛盾的。同时,承认拒不返还行为可构成代管行为,在一定程度上将会起到鼓励这种不法行为的效果。因为被告无论占有多长时间,其费用都将由原告支付,则被告完全可以不及时返还,甚至不返还拾得物,这显然与法律关于拾得物应予以返还的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。我认为,在无因管理期间的费用,应由原告负担,但一旦构成不当得利,则被告在占有拾得物期间的费用,应由被告自已承担,这既符合法律的精神,又有利于督促拾得人及时返还拾得物。


来源: 宁都专业律师 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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